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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8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温*、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陈某某到昆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某某4S店工地一楼盗窃成品电缆线,两人将盗窃得的电缆线搬运至云某号微型车上时,被告人胡*被抓获。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两被告人下车准备实施盗窃时,即实际处在工地看守人员的完全监控之下,当两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搬运至借来云A某号微型车上时,即被工地看守人员实施抓捕,两被告人当即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电话通知其朋友高*到该车上拿钥匙时高*即被工地看守人员控制,被告人胡*为了不使其朋友高*受到连累,即主动到现场接受控制并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派出所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作讯问笔录时,被告人胡*又否认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第二次讯问以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陈某某犯盗窃罪,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胡*、陈某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被告人胡*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被告人胡*客观上有主动到案的事实,但主观上被告人胡*不具备投案自首的主观目的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此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胡*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8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没有考虑到本案属于盗窃犯罪未遂等的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但此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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