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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4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杨*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明星南路耀辉网吧,趁被害人郭*在网吧座椅上睡觉之机,将郭*放在座椅右侧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杨*自愿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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