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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国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4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涂*、吴*(在逃)二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华*五金机电城路口,由涂*望风,吴*将停放在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粤的银灰色马自达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被害人李*放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挎包。被告人涂*在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清点,被盗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356元。

上述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涂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涂*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有多次盗窃前科,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鉴于被告人涂*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涂*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国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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