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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在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192号楼下,发现陈*停放于此处的云cel441号摩托车龙头未上锁,便用指甲刀将电源线剪断并盗走。当日22时许,李*驾驶所盗摩托车在溪洛渡镇溪洛渡沟公安执勤点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0元。

事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甲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指甲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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