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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4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公交枢纽站站台,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后在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扒窃金额为1650元;2、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3、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邹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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