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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记员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螺峰村宾馆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2750元人民币现金及两部杂牌手机盗走。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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