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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窜至永善县溪洛渡镇王家大田处,发现一辆装有百货的面包车停放在旁边,遂用解刀(启子)撬开面包车玻璃,盗走车内音响、u0026ldquo;倍*u0026rdquo;卫生巾、蒙牛真果粒牛奶等物品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90元。

二、2015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窜至溪洛渡镇u0026ldquo;兰亭湖畔u0026rdquo;歌厅仓库,用撬胎棍撬开库门,盗走仓库内组装电脑一台、红酒、白酒等物品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0元。

三、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窜至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华医院旁u0026ldquo;圣原美容馆u0026rdquo;买药,毛*甲见有人买药便出去叫店主,鲁某某趁机将店内沙发上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50元。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失主毛红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及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碟,失主唐*、罗某某、毛*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毛*、毛*、汪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金额达1134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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