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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4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和被害人陆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某的爽”餐厅用餐时,趁陆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掉在地上的钥匙捡起,后应某某到官渡*物中心某楼陆某某所在美容院,用钥匙将美容院门打开后,又用钥匙将柜台抽屉打开,将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6,800元盗走。被告人应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应某某主动退赃16,800元,公安机关依法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害人陆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应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陆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文本的规定,但是,纵观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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