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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3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书记员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11区商铺员工,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躲在店铺内,待店铺关门后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杨某某100元现金、两把保险柜钥匙及一部“苹果”牌5S手机、一个监控硬盘(手机和硬盘共计价值1920元),在盗窃保险柜时(内有现金66,590元及票据若干)因其太重未能盗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着手实施盗窃保险柜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保险箱太重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其在本案中的盗窃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据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盗窃数额巨大,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走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3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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