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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2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书记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被告人王*某、王*、王*(在逃)、“武*”(在逃)、“王*”(身份不详)五人驾驶一辆云A某号银灰色捷达轿车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车立方附近,王*、“武王”下车后趁被害人保某某不备,从被害人车辆中盗走一个手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在逃跑过程中王*拨打王*电话后,由王*某驾驶车辆接应后逃离现场,五人事后分赃挥霍。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王*在昆明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家属积极替其退赃现金人民币6000元在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王*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某、王*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主动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退缴赃款6000元,发还被害人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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