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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2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杨*在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泉某某”水疗会所四楼休息大厅内,将被害人袁*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三星”A7000型号手机盗走,后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杨*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2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杨*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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