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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滇池*职业技术学院“学1楼”宿舍308室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92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所盗笔记本电脑走到学校门卫室,被保安拦下并检查,发现涉案笔记本电脑。被告人谎称打其朋友电话打不通,便又将笔记本电脑带回“学1楼”放到一间宿舍的床上。当其再次回到门卫处时被保安抓获。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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