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李*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保*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保*在云南*民医院1号住院楼17楼1707病房内,盗窃被害人曹*放在病床上在充电的苹果6手机,之后将手机拿去本市小西门路边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56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保*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保*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保*销赃得款计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曹*。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保*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2015年4月16日、5月7日,昆明市看守所分别以昆明市第一人民院体检检出被告人保*患“腹腔金属异物存留,严重戒断综合症”和“肝硬化失代偿期伴大量腹水”决定不予收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保*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保*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