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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冒名李*)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里仁大村新桥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所住民房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塑料片等工具撬开房门,窃走被害人现金97.7元、缅甸国货币两张、红色和黄色外皮包装电线各两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塑料片一片、起子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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