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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凌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窜至永善县务基镇白胜村长青三社7号,翻墙进入廖某某家将廖某某的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盗走。之后伙同蒋某某(另案)等人到永善县*泉路营业所办理挂失手续,之后以重置密码的方式获得密码,后凌某某等人分别将廖某某卡内的50191元存款通过不同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和刷卡消费的方式全部盗取。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赃款4091元,获得了失主廖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挂失申请书及银行取款清单、情况说明及收条,失主廖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凌某某与同案人孙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金额达5019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积极退赔了所得赃款,减少了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凌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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