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贾**、贾**、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贾*、贾*、贾*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贾*、贾*、贾*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贾*、贾*、贾*、贾*在永善县城盗窃摩托车,并购买了剪刀等作案工具。7月18日1时30分许,四被告人窜至永善县计生服务站对面小区,将徐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云c06334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贾*将车骑到县城振兴大街“前奏音乐会所”旁。2时许,贾*、贾*、贾*窜至永善县城粮食局“锦绣兰花”小区处,将喻*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云cej425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贾*将车骑到县城“前奏音乐会所”院坝内。2时30分许,贾*、贾*窜至永善县城振兴大街“姿家纺”门口处,将母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云c06376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车骑到县城“前奏音乐会所”院坝内。几人会合后,由贾*、贾*、贾*分别骑车牌号为云c06334、云cej425、云c06376的三辆摩托车回永善县团结乡双河村,途经永善县溪洛渡镇溪洛渡沟心处,被永善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贾*、贾*,贾*弃车而逃。同月25日,被告人贾*、贾*主动到永善县公安局投案。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共计为11000元人民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贾*、贾*、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失主徐某某、喻*、母某某的陈述,证人贾*、贾*已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贾*、贾*、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贾*、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贾*、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贾*系主犯,贾*、贾*自首成立的公诉意见及对被告人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贾*、贾*、贾*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贾*确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贾*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贾*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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