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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四次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20铺1-10安宁烧酒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70余元、紫云烟4条。经鉴定,被盗紫云烟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入户盗窃,且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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