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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时许,刘某某翻窗进入绥江县中城镇B3凤仪路9号楼1-2铺,将店铺内的电脑、电焊机、电焊线等物品盗走,并使用电动三轮车将所盗物品运离现场。经鉴定,其所盗物品现时价值共计人民币8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方圆牌红色电动货运三轮车(车架号BX2014B58130)一辆、海牌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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