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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金马坊中录时空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盗窃了其放在桌子上正在充电的白色步步高牌Y2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3元),被告人赵某某携赃逃离并销赃得人民币350元。公安机关民警接到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后,根据线索于当天中午12时许,在昆明市昆前路佰艺龙网吧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赵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赵某某涉案销赃得款计人民币3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涉案赃款计人民币1153元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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