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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由审判员李*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1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陈*(未成年人)经预谋后携带撬盗电动车专用工具,在西山区前*华苑小区的路边,撬盗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0元),未得逞后二人离开现场,后遇民警盘查发现了作案工具,二人供述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本案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董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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