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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梁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云怡街将康某某、陈*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嘉隆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红色捷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黑色嘉隆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红色捷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梁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49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梁某某共谋后到绥江县中城镇云怡街将康某某、陈*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嘉隆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红色捷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黑色嘉隆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红色捷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同日2时许,二被告人骑着盗得的摩托车至绥江县大汶溪大桥处,被在此设卡查缉的巡特警发现,二被告人弃车逃窜,后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陈*逃脱。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揭发被告人陈*共同犯罪事实。2014年6月21日11时许,永善*派出所民警在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江路峻峰晴宾馆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陈*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绥江县巡特警大队民警在绥江县大汶溪大桥设卡查缉时,发现两名各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的男子行迹可疑,上前盘问时,两人弃车逃跑,后民警抓住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陈*甲逃脱。2014年6月21日11时许,永善*派出所民警在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江路的峻峰晴宾馆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陈*甲抓获。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被害人康某某、陈*丙先后到绥江*出所报警称,其停放在绥江县五福社区云怡街的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康某某陈述,2014年6月15日20时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绥江县五福社区云怡街1号1单元楼下,第二天早上6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这辆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的嘉隆牌女式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D9063243,在2014年1月以2000元价格购买。

被害人陈*陈述,2014年6月15日12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绥江县中城镇五福社区云怡街2号1单元外,6月17日8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这辆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捷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云CAD805,发动机号11059010,车架号,型号JF125T-3A,在2011年8月以5880的价格购买。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云CAD805、发动机号11059010、车架号的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D9063243,车架号的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在被告人陈*甲处扣押梅花启子1把、剪刀1把,并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

4、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康某某、陈*被盗的摩托车进行拍照固定,二辆摩托车的特征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梁某某分别对盗窃的摩托车和所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确认。

5、机动车行驶证、销货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车牌号云CAD805、发动机号11059010、车架号的捷峰牌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陈*所有,于2011年8月25日在绥江县陈*摩托车行以5880元购买;发动机号D9063243,车架号的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康某某所有,以2000元在绥江县小邓车行购买。

6、绥*(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嘉隆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红色捷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陈*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云怡街,盗窃摩托车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经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陈*甲即与其盗窃摩托车的“陈*乙”。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甲供述,2014年6月10多号,我对梁某某说偷一辆摩托车来骑,先到绥江县踩点。第二天16时许,我们带着一把剪刀和一把启子坐车到了绥江县城C区。到了凌晨,我们在C区心动网吧附近看见一幢居民楼下面有一辆女式摩托车,我们把龙头扳开后,我把这辆摩托车推到了下面码头旁。后梁某某也推了一辆黑色的女式摩托车下来。我们用启子把摩托车外壳打开,用剪刀把线子剪断后接上骑走。我们骑着摩托车到大汶溪大桥时被警察拦了下来,我们扔了摩托车开始逃跑。6月21日,我在永善县的宾馆房间里被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被告人陈*甲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梅*1把、剪刀1把,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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