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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将陈某某停放在绥江县中城镇A14-2地块朝阳路2号1-1铺外面的一辆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毛*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毛*乙、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被告人毛*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甲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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