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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石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将肖某某停放在绥江县五福社区五福街的一辆女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熊某某科处刑罚,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石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共谋后,由石某某放风,熊某某推摩托车,两人将肖某某停放在绥江县五福社区五福街的一辆女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绥江县巡特警民警巡逻至B、C区岔路口时发现两名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两名男子看见巡逻车立即逃跑,民警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即被告人熊某某抓获,石某某逃脱。公安机关通过对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查询,确定摩托车车主肖某某。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大约在2014年6月20日17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绥江县中城镇五福社区五福街的过道上,6月28日10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蓝白相间的女式雅马哈牌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08717531,在2009年8月份以9680元的价格购买。

3、证人石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熊某某骑摩托车从四川送我回绥江,我们把摩托车停放在绥江县金沙丽都小区门口,后我们发现摩托车被盗。我叫熊某某偷一辆摩托车骑回去,他答应了。我们就来到绥江县城五福街,我叫熊某某去偷摩托车,我给他放风。熊某某把摩托车偷出来推到C区下面河边的公路上,我们用石头砸摩托车的锁,但没有砸开。后我们推着摩托车到B、C区交叉的地方,被警察发现,我逃跑了。

4、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蓝白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石头2块,并将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

5、宏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某于2009年8月9日在绥江县宏诚*有限公司以9680价格购买一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

6、绥*(201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女式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五福社区五福街楼梯间的盗窃摩托车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证人石某某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五福社区五福街的放风地点进行辨认确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通过混合辨认,确认与其盗窃摩托车的石某某。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石某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

10、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与证人石某某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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