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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李*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昆明市西*业城石锅鱼门口,盗走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24速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为2658元),当其将该车骑至沃尔特商业城红灯口时被金*出所巡逻保安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朱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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