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邓*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以打电动车为由,叫自某某将其从昆明市环城西路404号拉到五华区茭菱路,后以未找到人为由再次返回环城西路404号。后借口让自某某帮其上楼搬箱子将自某某支开,将自某某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金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9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后销赃。2015年5月21日23时左右,民警经侦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郭某某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赃物未追缴的情况,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金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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