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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李*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汪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汪某某提出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胡某某同意后,二人窜至昆明市盘龙区北豪家园小区停车场,由汪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铁钉将停车场内停放的轿车的侧门玻璃敲碎,然后汪某某从破碎的车窗进入车内,对车内的财物实施盗窃,胡某某则在一旁放风和接应汪某某从车内盗窃所得财物。二人先后对七辆车实施破坏并对车内的财物进行盗窃,其中从牌号为云A509GC白色福特牌福克斯轿车内盗走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未追回),后二人将手机出售,并将得到赃款进行分赃挥霍。被盗的黑色苹果4S手机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37元。

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伙同汪某某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小区永和里2号院门口,用上述方法对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内物品实施盗窃,二人从牌号为云A748TY白色福特轿车内盗得一台Sunty桑迪牌行车记录仪,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05元,盗得一瓶1898型郎酒,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63元,盗得爱尔信会计网校学习卡26张,面额300元;从牌照号为云A298V5蓝色雪铁龙轿车内盗得一台善领牌GT-708型电子狗,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50元;从牌号为云AC871J的橙色大众POLO轿车内盗得一台e路航erode型汽车导航,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47元。以上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人之后又窜至昆明市西山区马洒营小区路边对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用同样的手段实施盗窃,并在敲碎两辆车的玻璃后实施盗窃(为盗得财物)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胡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涉案物品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部分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各被害人未配合公安机关对各自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无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砸碎车窗玻璃等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十余辆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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