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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由审判员李*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钟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0日14时,被告人钟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上的一家清真馆内,与陈*、陈*、“小昆”(三人身份不详,在逃)四人合谋,到昆明市西山区立夏路附近,选定被害人李某某(女,77岁)为犯罪对象。被告人钟某某与陈*、陈*三人分工合作哄骗被害人李某某相信“需要金银铺路搭桥,把邪气转走”,遂将随身带的2000元及从银行取到的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包在报纸内提供给对方“做法事消灾”,被告人的同伙随即将钱款掉包窃取离开。被告人钟某某陪同被害人行走至西山区西园路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钟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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