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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五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翻译人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和一男子(在逃)在云南*民医院门诊楼抽血处,被告人张*趁被害人董某某打完电话将电话放在包里时,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苹果牌5S土豪金手机盗窃后交给在逃男子,在逃男子拿到手机后离开现场,后张*被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并抓住。经鉴定,手机的参考价为人民币1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在医院盗窃患者财物,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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