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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绥江县新滩镇鲢鱼村唐*、唐*、唐*家的三头耕牛盗走,途中一头牛跑脱,郭某某便将其余两头牛用自己的恒胜牌三轮摩托车运至水富四通定点屠宰场,以8600元的价格卖与屠宰场老板毛某某。经鉴定,三头耕牛总价值人民币206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耕牛三头,总计价值206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郭某某科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绥江县新滩镇鲢鱼村将村民唐*、唐*、唐*家的三头耕牛盗走,途中一头耕牛跑脱,被告人郭某某将另外两头耕牛用其所有的恒胜牌三轮摩托车运至水富四通定点屠宰场,以8600元的价格卖与屠宰场老板毛某某。后被盗的三头耕牛均被失主找回。经鉴定,三头耕牛总价值人民币20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0日8时许,被害人唐*甲到绥江*出所报案称其耕牛被盗。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有作案嫌疑。2014年2月10日15时许,绥江*出所干警在绥江县(小地名)三湾沟处将销赃返回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2、被害人唐*陈述,2014年2月10日8时许,我和唐*、唐*家的三头耕牛发现被盗。后我们在绥江县新滩镇新集镇后面的林子里找到一头耕牛,另两头耕牛在水富屠宰场找到。被盗的三头牛都是水牛,两母一公。我的牛是一头母牛,约四至五岁,价值约7000元。

被害人唐*陈述,2014年2月10日7时许,我和唐*、唐*甲家的三头黑色耕牛发现被盗。后我们在绥江县新滩镇新集镇的李*里找到了唐*甲的牛,并发现距牛100米左右的公路边有三轮车装牛的痕迹。我家的牛是公牛,约三岁,价值约7500元。唐*和唐*甲的牛都是母牛。

被害人唐*乙陈述,2014年2月10日7时30分,我发现牛圈里的三头牛被盗。我们在绥江县新滩镇石龙夏蓝宁的冻库旁边的李*里找到了哥哥唐*甲的母牛。我们在冻库下面的公路上发现有三轮车的痕迹,估计另外两头牛被车拖走。后许某某打电话问了水*的屠宰场后,我们到水*屠宰场找到了我和唐*丙的牛。我的牛是黑色的,约四岁,屁股左边有尾指大的一块疤,价值五六千元。

3、证人毛某某证实,我是水富四通定点屠宰场的股东。2014年2月10日11时许,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到我们屠宰场来问我要买牛不。我看了牛后,以8600元向他买了两头水牛,一公一母。这个年轻人在收条上写了“王*”的名字,后来我知道他叫郭*,我有他的电话号码151XXXXXXXX。这两头牛如果以宰牛卖,价值9000左右,如果以耕牛卖价值一万多元。

证人罗某某、周某某证实,2014年2月10日8时30分,唐*说他们家的三头牛被盗,叫我们帮忙找。后来我们沿着牛的脚印,在石龙村夏*的冻库下面的找到一头牛。我们还在冻库那里发现有三轮车停过的痕迹,并且有很多牛脚印,就怀疑另外两头牛被人用三轮车运走。后唐*他们到水富屠宰场去找牛。

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2月10日11时许,周某某告诉我唐*乙家的牛被盗。后我带着唐*乙到水富屠宰场找到了被盗的两头耕牛。屠宰场的毛老板毛说他花了8600元买了这两头牛,还有卖牛人的电话。我是收牛卖的,估计被盗的三头牛以耕牛来算价值22000元左右。

4、绥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了红色恒胜牌HS250ZH-2型(发动机号为0A098382)的三轮摩托车一辆,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86张共计8600元;在证人毛某某处扣押黑色水牛两头。后公安机关将水牛返还被害人唐*、唐*,人民币8600元返还毛某某。

5、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用于拖运耕牛的三轮摩托车及被盗的三头耕牛进行拍照固定,且被告人郭某某对摩托车和耕牛进行了指认。

6、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表证实,车牌号为川F7E7XX的恒胜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人郭某某所有。

7、绥*(20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唐*甲家被盗的约四岁黑色母牛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害人唐*丙家被盗的约三岁黑色公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唐*乙家被盗的约四岁黑色母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600元。

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分别对位于绥江县新滩镇鲢鱼村13组的盗窃耕牛地点、栓牛树林;位于绥江县新滩镇石龙村16组夏兰林冻库下面,耕牛跑脱地点、准备装车栓牛地点、装车地点;位于水富县盐水公路栓牛地点、水富四通定点屠宰场卖牛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因为我赌博输了,就想去偷牛来卖钱。2014年2月9日19时30分,我发现唐家牛棚里有牛,就等待合适的时机去偷。当晚22时许,我进入唐家牛棚,把三头牛牵到小树林里,待唐家的灯熄了,才牵着牛走。走到新滩镇石龙村16组夏家冻库下面公路转弯处时,走在最后的一头牛挣脱绳子跑了。我把剩下的两头牛装进我的三轮摩托车,在第二天7时许,运到了水富的一个屠宰场,以8600元的价格将两头牛卖给了姓毛的老板。我以“王永”为名,附上我的电话号码151XXXXXXXX,写了一张收条给毛老板。当天,我回来经过绥江县会仪镇黄金包时被派出所的同志抓获。我偷的三头牛都是黑色水牛,两母一公,有牛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川F7E795恒胜牌HS250ZH-2型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A098382)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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