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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会仪镇三岔路口公路边的一个工棚的塑料布,将棚内黄某某的一件上衣盗走,衣内装有现金438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7)宜宾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曾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日美牌超级白金刀片一片依法没收,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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