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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杜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杜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杜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杜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甲共同商议到绥江县城盗窃摩托车,五人于9月1日凌晨将杨某某停放于绥江县城A9-5“肖六咡”面馆对面楼下的一辆白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由赵某某、陈*甲骑走。随后,王**、杜某某、吴某某又到绥江县城B12地块将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杜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11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判处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甲辩称,其对被告人王**、杜某某、吴某某盗窃第二辆摩托车并不知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杜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甲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甲到绥江县城盗窃摩托车。五被告人于9月1日凌晨将杨某某停放于绥江**腾大道西段6号二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白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并由被告人赵某某、陈*甲骑至绥江县城A14地块等候。随后,被告人王*甲、杜某某、吴某某到绥江**腾大道中段7号三单元门口将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陈*甲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等候被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绥江**出所投案,并将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日、9月3日,杨某某、潘某某分别到绥江**出所报警称摩托车被盗。2013年9月11日,绥江**出所民警在绥江县中城镇A区多又好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杜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绥江县中城镇绍廷村吴某某摩托车修理店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抓获,被告人陈*甲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等候被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绥江**出所投案。

2、失主杨某某陈述,2013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绥江县城A9-5地块3幢2单元楼梯间门口,第二天中午发现摩托车被盗。这辆车是一辆白色的女式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号:12300256,车架号:,车牌号:云CEE726,于2013年2月以8280的价格购买。摩托车的相关证件都放在摩托车里被盗,行驶证上是王*乙的名字。

失主潘某某陈述,2013年8月31日晚上11时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绥江县城B12地块7幢楼下,第二天早上9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这辆车是一辆白色的雅马哈牌ZY100T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10636037,车架号:,于2010年6月以6980元价格购买,行驶证上是刘*的名字。2013年9月10日16时许,刘**说他在绥江县城A区新城网吧下面发现一个男人骑着一辆白色的女式雅马哈摩托车,象我被盗的摩托车。我赶过去看,发现这辆车就是我被盗的摩托车,便报了警。

3、证人刘*甲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我经过绥江县城A区新城网吧下面时,发现一男子骑着的一辆摩托车象*某某被盗的车,就把他拦住,叫潘某某来看。后*某某确认是她被盗的摩托车。

证人刘*乙证实,大约在2013年9月2日,我在绥江县新世纪商贸广场,以400元价格向杜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的女式雅马哈摩托车。

证人刘**证实,2013年8月,刘*乙向杜某某购买了一辆摩托车。

证人王*乙证实,杨某某的摩托车用我的名字落户。

4、机动车行驶证、绥江县**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失主杨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在绥江县**有限公司以82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失主所述相吻合。失主潘某某于2010年6月5日在绥江县**有限公司以698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雅马哈牌ZY100T型摩托车,其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机动车行驶证、失主所述相吻合。

5、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甲处扣押车架号尾数为“2”(其余被磨损)的白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1辆、云CEE726车牌2张、行驶证1本及其它购买摩托车的相关证件;在刘*乙处扣押车架号为的白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1辆,并全部返还失主。

6、绥**(201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潘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杜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共同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西段6号二单元楼梯间盗窃的摩托车。被告人王**、杜某某、吴某某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共同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7号3单元门口盗窃的摩托车。证人刘*丁辨认,辨认出其向被告人杜某某购买的摩托车。

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绥江**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及刘*乙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新世纪商贸广场天桥下交易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杜某某、赵某某、陈**、吴某某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西段6号二单元楼梯间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杜某某、吴某某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龙腾大道中段7号3单元门口的盗窃摩托车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

9、谅解书证实,失主杨某某、潘某某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10、户口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王*甲供述,2013年8月或9月,我问杜某某有没有车,他说绥江街上有,不用买。后我和赵某某、陈**、吴某某、杜某某到绥江县城骑着车到处转,看有没有合适的摩托车可以偷。凌晨2时许,我们五人到绥江县城A9-5地块一楼下偷了一辆摩托车,赵某某和陈**骑着这辆车在A14地块等我们。我和杜某某、吴某某又到绥江县B12地块偷了一辆摩托车。这两辆车都是白色的女式雅马哈摩托车,我叫吴某某把第一辆车的车架号磨损,并给了杜某某300元钱将车骑走。后来我推着这辆车到公安机关自首。第二辆摩托车被杜某某卖了。

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王*甲叫我到绥江县城去偷摩托车。到凌晨二三时许,我和王*甲、赵某某、吴某某、陈**骑着摩托车到了绥江县A9-5菜市场楼上的坝子里偷了一辆摩托车,王*甲、吴某某、陈**负责望风,我和赵某某将摩托车推到公路上,王*甲叫陈**、赵某某把这辆摩托车推走,我们三人再去偷。后我们三人到了B区交警大队对面的第二排房子的门口偷了一辆摩托车,我负责望风,王*甲、吴某某负责偷车。后我们骑着这辆车在绥江县城A14地块找到了赵某某和陈**。这两辆摩托车都是白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王*甲骑走了第一辆摩托车并给了我300元钱,我以400元价格将第二辆摩托车卖给了刘**的一个朋友。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王*甲叫杜某某去偷车,他们在我店里商量,王*甲还说他已经看好了什么地方好偷摩托车。大约凌晨1时许,王*甲带着我和杜某某、赵某某、陈*甲到绥江县城A9-5地块上面的坝子里偷一辆摩托车。王*甲和陈*甲在外面放风,我和杜某某、赵某某进去偷。后来是由陈*甲和赵某某把这辆车骑到了后坝上面的公路边上。我和王*甲、杜某某继续偷车,我们又在B区钱江摩托车行后面的一幢居民楼偷了一辆摩托车。这两辆车都是白色的女式雅马哈摩托车,第一辆有车牌和行驶证,王*甲叫我把车架号磨掉,他把这辆车骑走。第二辆没有车牌,被杜某某卖了。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王**说想偷车,我们还到绥江县城A9-5地块小高层看了那辆摩托车。第二天凌晨2时许,我和王**、杜某某、吴某某、陈**骑着摩托车到了绥江县A9-5地块小高层的“肖**”面馆对面偷这辆摩托车,我和杜某某抬车,吴某某接线,王**和陈**在外面望风。后王**、杜某某、吴某某再去偷摩托车,并叫我和陈**骑着这辆偷来的摩托车到看守所下面的公路上等。半个小时后,三人又偷了一辆摩托车来。这两辆摩托车都是白色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第一辆摩托车有牌照,吴某某把车架号磨损,被王**骑走;第二辆摩托车被杜某某卖了。

被告人陈*甲供述,2013年8月或9月,王*甲叫杜某某偷摩托车,杜某某答应了并叫我一起去。大约在凌晨1时许,我和王*甲、吴某某、杜某某、赵某某五人一起到了绥江县A9-5小高层一幢楼的巷道里偷一辆白色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我和王*甲在外面望风,他们三人进去把摩托车推了出来。王*甲叫我和赵某某把摩托车推倒A14地块等他们,他们三人去其它地方偷摩托车。后来他们又骑来一辆白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我们偷的第一辆车有车牌,被王*甲骑走,第二辆车被杜某某卖了4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杜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摩托车二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认为其对盗窃第二辆摩托车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提起犯意,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还部分赃物且得到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虽在公安机关指定地点等候被抓获,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五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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