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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1日由审判员邓*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二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段*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9社新村48号出租房1楼,将被害人张某某(男,26岁)停放在此的黑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5元)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某(男,36岁)得币挥霍。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二被告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二被告人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报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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