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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西山区碧鸡杨家村52号公寓楼114室,盗窃了刘*放在窗户下凳子上的一个公文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27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纹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发现案发当日巡逻保安汤某某有作案嫌疑,遂提取其指纹与现场勘验提取的指纹进行比对后,将汤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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