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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刘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刘*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刘*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刘某某、唐某某等人在绥江县盗窃赵某某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9600元;在绥江县黄某甲的一辆白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900元;在绥江县盗窃王某某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2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刘*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归案后供述了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的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甲、刘*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积极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负责骑摩托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辩称其系初犯、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刘*某、刘*甲等人共谋后,于2013年12月5日凌晨将赵某某停放在绥江县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0元;将黄*甲停放在的一辆白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0元;将王某某停放在绥江县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0元。同日,被告人唐某某、刘*甲、刘*某等人骑乘被盗摩托车至四川省屏山县新安镇场镇制衣厂路段时,被设卡的新*出所民警发现,弃车逃窜。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杨湾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黄*甲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证人刘*、黄*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购买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绥*(20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表、户口查询信息表、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告人刘*甲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0元,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盗得的摩托车是在被公安机关发现后依法缴获,且其已被网上追逃,后经指认后才供述,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对犯意的提起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各执一词,且有同案犯未归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对被告人刘*甲辩称其为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了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三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刘*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刘*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液压钢筋切断器一个、手锤一把、扁口启一把、撬胎棍一根、铁钩一个、U形锁一把、铁链锁一把,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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