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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新世纪某批发部盗窃现金18687.5元;香烟玉溪和谐11条,玉溪尚善10条,软礼印象2条,中华(软)9条,大重九1条,云烟印象5条,玉溪莊园1条,钻石1条,大紫云6条,黄鹤楼1条,利群1条,万宝路3包;首饰彩金戒指1个,女式彩金项链1条,彩金吊坠1个,彩金手链1条,铂金弥勒佛吊坠1个,玉手镯1个,铂金手镯1个,铂金耳环1个,钻石戒指1个,玛瑙石戒指1个,手机2部,男式黄金项链2条,玉吊坠2个,黄金吊坠2个,黄金耳环1个,黄金手镯1个。被盗金银首饰、玉镯、香烟、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2396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08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苏某某科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在位于绥江县中城镇商贸广场内的某批发部盗窃人民币18687.5元;香烟玉溪和谐11条、玉溪尚善10条、软礼印象2条、中华(软)9条、大重九1条、云烟印象5条、玉**(庄)园1条、钻石1条、大紫云6条、黄鹤楼1条、利群1条、万宝路3包;首饰彩金戒指1个、女式彩金项链1条、彩金吊坠1个、彩金手链1条、铂金弥勒佛吊坠1个、玉手镯1个、铂金手镯1个、铂金耳环1对、钻石戒指1个、玛瑙石戒指1个、男式黄金项链2条、玉吊坠2个、黄金吊坠2个、黄金耳环1个、黄金手镯1个;酷派5210S黑白色手机1部、三普牌SunuPOK333蓝色手机1部。被盗金银首饰、玉镯、香烟、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2396元。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将上述被盗物品和现金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7日9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到绥江**出所报警称其位于绥江县新世纪商贸城的某批发部被盗。公安机关经调查、查看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苏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4月8日早上9时许,公安民警在绥江县A区农贸市场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4年4月7日早上8点时许,我发现位于绥江县新世纪商贸城的店铺被盗。我被盗的现金面值有20元、10元、5元、1元、5角、1角及1元的硬币;香烟有大重九、软礼印象、软中华、印象、和谐、硬中华以及零烟散包共计价值12060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48000元,千足金项链1条(12.**)价值6381元,千足金手镯1个(18.89克)价值9426元,坠子2个价值10600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2145元,手链1条价值1699元,彩金戒指一个价值442元,750耳环一对价值1962元,黄金吊坠3个、黄金耳环1对、黄金手镯1个、钻石戒指1个、玉坠1个、玉镯1个、千足金戒指(16.56克)1个。我有香烟和部分金银首饰的发票。后我把被盗的财物领回来再清点了一下,发现被盗的物品中香烟数量只差几包,现金只差一两千元,其他没有什么不一致,原来我只是大概估计了一下,所以我报案所说的与实际被盗的物品悬殊很大。

3、证人陈某某证实,我是某批发部的员工,2014年4月7日早上7点时许,我发现某批发部卷帘门被撬开,店内物品被盗。

证人周某某及书写证明证实,某批发部的蒋某某在我处购买钻石戒指1个价值约2500元,玉手镯1个价值约5280元、Au750彩金手链1条价值1699元,彩金戒指1个价值442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1513元,Au750彩金钻石1个价值902元。

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六**珠宝店老板,品名为Pt999且重量为2.819克的彩金吊坠的现时值为1038元。

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绥**信公司的员工,酷派型号为C002Pad52103的手机在我们公司营业厅购买价格为399元。

证人胡某某证实,我是移动公司绥江分公司营业厅的员工,经过查询,三普牌SunuPOK333手机的网上价格是220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清点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687.5元;香烟玉溪和谐11条、玉溪尚善10条、中华(软)9条、软礼印象2条、大重九1条、云烟印象5条、玉**(庄)园1条、钻石1条、大紫云6条、黄鹤楼1条、利群1条、万宝路3包;首饰彩金戒指1个、女式彩金项链1条、彩金吊坠1个、彩金手链1条、铂金弥勒佛吊坠1个、玉手镯1个、铂金手镯1个、铂金耳环1对、钻石戒指1个、玛瑙石戒指1个、男式黄金项链2条、玉吊坠2个、黄金吊坠2个、黄金耳环1个、黄金手镯1个;酷派5210S黑白色手机1部、三普牌SunuPOK333蓝色手机1部、电动车行驶证1本、皮包1个、钢筋1根、编织袋1个(因破损未随案移送),并将以上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苏某某的面对其盗窃的黄金、铂金首饰进行称量,称得黄金160.646克,铂金21.686克。

6、香烟价格信息表、首饰购买发票、珠宝玉石饰品鉴定证书、绥**(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香烟玉溪和谐11条价值人民币4400元,玉溪尚善10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中华(软)9条价值人民币5400元,大重九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云烟印象5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玉溪莊(庄)园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钻石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大紫云6条价值人民币780元,黄鹤楼1条价值人民币160元,利群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万宝路3包价值人民币60元;彩金戒指(AU750)1个价值人民币442元,女式(AU750)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13元,彩金吊坠(PtPPP)1个价值人民币1040元,彩金手链(AU750)1条价值人民币1699元,铂金弥勒佛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5958元,玉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5280元,黄金首饰160.646克价值人民币46266元,铂金21.686克价值人民币8848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普牌蓝色手机型号SunuPOK333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0396.00元。同时证实软礼印象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绥)公(司)鉴字(2014)03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绥江**贸广场铺的某批发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该店铺卷帘门底端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苏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某对位于新世纪商贸广场铺的某批发部的盗窃现场及位于绥江县中城镇马鞍街、玉泉路藏匿赃物的地点进行辨认确认。

9、绥江县人民法院(2002)绥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据证实,2002年9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08年4月20日止;2011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

10、户口证明证实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4年4月7日凌晨4时许,我的毒瘾发了,就想去偷钱。我拿了一根钢筋,去撬绥江县A区某批发部的门。门撬开后,我走到批发部里面的柜台,用柜台上的一把剪刀把柜台抽屉的锁撬开,并捡了个塑料袋把抽屉里的钱装好,又拿了些烟装进自己带去的编织袋里离开了批发部。后我把偷来的东西全部放在我位于绥江县中城镇马鞍街的房子里。4月7号早上9时许,我就把偷来的5元、10元、20元面值的现金以及金银首饰带到我住的中城镇玉泉路,并藏在客厅沙发下面。我具体偷了多少东西不清楚,只知道有两个直板手机,现金有面值20元、10元、5元、1元、5角、1角和1元、1角的硬币,香烟有中华和云烟,金银首饰中有项链。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和香烟的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不吻合,且本案未对被盗的软礼印象香烟2条进行鉴定,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18687.5元,香烟玉溪和谐11条、玉溪尚善10条、软礼印象2条、中华(软)9条、大重九1条、云烟印象5条、玉溪庄园1条、钻石1条、大紫云6条、黄鹤楼1条、利群1条、万宝路3包以及软礼印象2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故对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且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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