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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等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昆明市*园金城物流1-19号仓库打工时,盗走该公司货物一件并销赃。该件货物有红米NOTE手机4部、三星A5009型手机2部、华为MATE7型手机2部、三星G7509型手机2部、红米2手机4部、酷派T1型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手机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赃。后民警追回三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和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某某、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黄某某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19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和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和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黄某某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和某某盗窃、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物流单据、出库单、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和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部分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主动退赃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黄某某有退赃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赃活动,惩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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