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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金沙传奇KTV吧台柜子里盗得香烟软云5条、和谐玉溪4条、硬印象3条、软中华4条、软印象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0元。

2、2013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绥江县新世纪商贸广场潮流前线服装店内,将陈*甲放于柜台上的挎包盗走,盗得现金20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钥匙两把。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被盗香烟全部归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盗得的香烟中有3条硬中华、1条软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鉴于其系主动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盗得的香烟中有3条硬中华,盗得陈*甲人民币只有100余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鉴于其系主动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进入位于绥江*贸广场的金沙传奇KTV盗得香烟软云5条、和谐玉溪4条、硬印象3条、软印象3条、软中华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200元。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香烟返还给了失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于2013年5月22日12时许,在位于绥江*贸广场的潮流前线服装店内,将陈*的挎包盗走,盗得人民币20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钥匙两把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1日10时许,失主古某某报警称金沙传奇KTV的香烟被盗。2013年5月22日14时07分,失主陈*报警称潮流前线服装店被盗。2013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2、失主古某某陈述,2013年4月21日10时许,我发现金沙传奇KTV被盗了香烟软云5条、和谐玉溪4条、硬印象3条、软印象3条、软中华4条。

失主陈*甲陈述,2013年5月22日12时许,我将单肩包放在潮流前线服装店的柜台上,后发现包被盗。包内有三张银行卡、约四五百元人民币、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家里的钥匙和一张身份证。

3、证人古某某证实,2013年4月21日10时许,我发现金沙传奇的吧台里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人提着一个袋子。这两个男子离开后,我发现吧台柜子里的烟被盗。

证人凌某某(绰号百雀儿)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金沙传奇KTV的烟被盗后,我打听到是陈某某等人偷的,就叫陈某某把烟拿来退给了失主。我们清点了一下香烟有5条软云、4条和谐玉溪、4条软中华,还有一些软印象和硬印象,香烟的数量与失主被盗的香烟数量相吻合。

4、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月5日至4月6日,失主古某某购买香烟品牌和数量。

5、绥*(2013)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2013年4月21日,被盗的5条软云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4条和谐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元,3条硬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3条软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3000元,4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位于绥江县新世纪商贸广场内的金沙传奇KTV的盗窃香烟现场进行指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对位于绥江县新世纪商贸广场内的潮流前线服装店的盗窃挎包现场及丢弃挎包地点进行指认确认。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经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即和其盗窃金沙传奇KTV的“王三娃儿”;证人古某某通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即盗窃金沙传奇KTV的其中一人。

8、绥江县人民法院(2007)绥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29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

9、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4月一天中午,我和王某某到绥江县城新世纪商贸城内的金沙传奇KTV偷东西,王某某用一把扁口启把柜台下的柜子撬开,里面全部是烟,我们用口袋一人装了一些烟离开。后一个朋友打电话说偷的是他哥哥的烟,我们便把烟全部退给了他们。我们一共偷了香烟有软云5条、和谐玉溪4条、软印象3条、硬印象3条、中华3条或4条。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10时许,我和陈某某到绥江*商贸城内的金沙传奇KTV偷东西,我用一把平口启将吧台下面的抽屉撬开,发现里面有很多烟,我们找来一个黑色的旅行包刚装好烟,看见一个女人过来,就离开了。后来,凌某某找到我们,我们便把烟退了。我们偷的香烟大概有软云5条、软印象3条、硬印象3条、中华3条或4条。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在绥江*商贸城一家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偷走了柜台上的一个白色包。我将包里约200元现金拿走后,又将包和包内的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两把钥匙扔了。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失主古某某、陈*陈述被盗财物与二被告人供述盗窃财物不吻合,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盗窃金沙传奇KTV香烟软云5条、和谐玉溪4条、硬印象3条、软印象3条、软中华4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陈*人民币200元的犯罪事实,故对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称系其主动退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被盗香烟归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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