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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广场泽谷吟手机城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裤包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的贴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扒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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