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和张某某共同住在昆明市呈贡区大梨园村101号2-2室出租房。2015年5月8日晚,熊某某趁张某某不在,将张某某放在出租房内的装有40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的钱夹盗走,后被其用掉部分现金。现剩余款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盗窃的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熊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熊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辨认照片、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及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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