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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郑**、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郑**、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下午至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郑**、郑**、罗某某三人假装进商店购买东西,分别在镇雄县城龙井路“七彩领袖”服装店盗走一件价值78元的蓝色童装;在世贵街的“婴尚”服装店盗走一件价值150元的红色外衣;在“城里城外”服装店盗走一件价值215元的男式褐色外衣;在南大街的“罗**”内衣店盗走两件共价值168元的文胸和一件价值105元的睡衣;在“美百年”服装店盗走一件价值135元的黑色打底裤;在“日泰皮鞋”商店盗走三双共价值780元的皮鞋。此外,被告人郑**当天还在镇雄县城建设路“日泰皮鞋”商店盗走一双价值180元的皮鞋,在南大街的“ALTFINEISM”服装店盗走一件价值655元的男式西装,在“女人心”内衣店盗走一件价值120元的打底裤。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郑**、郑**、罗某某的供述;被盗主邓某某、韦某某、马某某、舒某某、成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郑**、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郑**、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郑**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郑**、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至22时许,被告人郑**、郑*乙带罗某某在镇雄县城逛商店时,郑**、郑*乙叫罗某某向店员询问商品价格或进行试穿,从而分散店员的注意力,以便二人在店内实施盗窃。其间,三被告人以此方式,由被告人郑**分别在龙井路“七彩领袖”服装店盗走一件蓝色童装,在世贵街的“婴尚”服装店盗走一件红色外衣,在“城里城外”服装店盗走一件男式褐色外衣,在“日泰皮鞋”商店盗走三双皮鞋,在南大街“女人心”内衣店盗走一件打底裤;由被告人郑*乙在南大街的“罗**”内衣店盗走两件文胸,在“美百年”服装店盗走一件黑色打底裤。此外,当天被告人郑**还在镇雄县城建设路“日泰皮鞋”商店盗走一双女式平底皮鞋,在南大街的“ALTFINEISM”服装店盗走一件男式西装,在“罗**”内衣店盗走一件睡衣。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86元。其中,被告人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86元,被告人郑*乙、罗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4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8日23许,镇雄县城罗**商店的店员发现三名女子盗窃该店文胸,便将三人扭送镇雄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

2.被盗主的陈述

(1)韦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镇雄县城建设街开了一个名叫“日泰皮鞋”的商店。2014年11月8日下午,有三个女人来我的鞋店试穿鞋子,其中有两人背着背篓。她们离开后,我才发现店内一双蓝色的平底女式休闲鞋不见了,就怀疑是她们偷的。第二天我听说派出所抓到几个偷鞋子的女人,我就到派出所来报案了。

(2)安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镇雄县城南大街开了一个名叫“美百年”的服装商店。2014年11月9日10时许,员工告诉我店内被盗了一条黑色女式打底裤。后我就到派出所来报案了。

(3)马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镇雄县城世贵街开了一个名叫“婴尚”的商店。2014年11月8日15时许,有三个女人来我的店内专门问衣服价格,试穿后就离开。后我发现店内的一件红色外衣不见了,就怀疑是她们偷的。第二天我听说派出所抓到一帮专门偷商店东西的人,我就到派出所来报案了。我记得当天到我店内的三个女人,是两个年龄大的和一个年龄小的,年龄大的两个都背着背篓。

(4)成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镇雄县城南大街开了一个名叫“ALTFINEISM”的服装店。2014年11月8日20时许,有三个女人来我的店内看衣服,其中一个大约十多岁,一个大约有五十岁,有两个还背着背篓。她们离开后,店员关门时告诉我有一件黑色男式西装不见了。第二天我听说派出所抓到几个偷衣服的女子,我就到派出所来报案了。

(5)舒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镇雄县城世贵街开了一个名叫“城里城外”的服装店。2014年11月8日20时许,店内来了三个女人看衣服,其中一人比较年轻,一会儿她们就走了。后我发现店里少了一件男式褐色外衣。第二天我听说派出所抓到几个偷衣服的人,我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

(6)郑**的陈述,证明我在镇雄县城南大街名叫“罗丽丝”的服装店上班。2014年11月8日22时许,店内来了三个女人看衣服,其中一人约二十岁,一人约三十岁,一人约五十岁,她们看了一会儿就走了。后我们发现店里少了两件黑色文胸,便追出去抓到她们,约三十岁的那个女人从她的包里拿出文胸来还给我们时,我们发现在约二十岁的女人包里还装着我们店的一件粉红色女式睡衣,并叫她拿出来。当她们还我们衣服后就想跑,我们就将她们逮去派出所。当天,三个女人都挎着提包,她们的背篓里装满了新的鞋子、衣服、裤子、化妆品等物。李某某的证明与郑**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7)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镇雄县城世贵街开了一个名叫“日泰皮鞋”的商店。2014年11月8日,我们店搞活动,来的人比较多,当我们晚上清点库存时,发现有三双女式鞋子被偷了,其中一双是蓝色高跟鞋,一双是棕色高筒高跟鞋,一双是黑色高筒高跟鞋。

(8)邓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镇雄县城龙井路开了一个名叫“七彩领袖”的服装店。2014年11月9日,几个警察带着三个女人来我的商店辨认现场,我才知她们偷了我店内一件蓝色童装。当时我想起她们一天前来我的店逛过,年纪大的两个女人还背着背篓。

(9)杨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镇雄县城南大街开了一个名叫“女人心”的商店。2014年11月8日,有三个女人来我的店内问东问西的,什么东西都没买就走了。晚上我清点货物时,发现一条女式打底裤不见了。第二天我听说派出所抓到几个偷东西的人,我就来反映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郑**、郑**、罗某某分别对作案地点、所盗物品的指认和辨认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所盗物品以及三被告人的三个挎包、两个背篓,予以扣押,并将所盗物品分别发还被盗主。

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表,证明三被告人所盗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586元。其中,日泰牌的蓝色平底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80元,棕色女式皮鞋一双价值人民币220元,蓝色、黑色女式皮鞋各一双,共价值人民币560元;美百年牌女式打底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35元;天宇童屋牌红色羽绒童装一件价值人民币150元;ALT牌男式黑色西装一件价值人民币655元;棕褐色男式外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15元;罗**文胸两件共价值人民币168元,粉红色睡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05元;杨杨**质童装一件价值人民币78元;比待德牌黑色女式打底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20元。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郑**、罗某某因盗窃被店员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出生于1965年2月7日;郑**出生于1977年8月19日;罗某某1993年10月20日。

8.被告人郑*甲供述,我和郑*乙、罗某某盗窃商店物品属实。事发当天,我们逛商店见店里的东西较贵,就由罗某某假装问商品价格或进行试穿,分散店员的注意力,我和郑*乙寻机实施盗窃。另外我单独在镇雄县城建设路“日泰皮鞋”商店盗走一双女式平底皮鞋,在南大街的“ALTFINEISM”服装店盗走一件男式西装,“罗丽丝”内衣店盗走一件睡衣外。我们偷的东西有两件文胸和一条打底裤是郑*乙偷的,其它的是我偷的。

9.被告人郑**的供述与郑**的供述基本一致。

10.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当天是郑*甲、郑*乙叫我假装向店员问商品价格或进行试穿,协助她们实施盗窃,我什么东西都没有偷,东西都是她俩偷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郑**、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郑**、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盗主,罗某某在审理中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郑**的量刑建议畴重,本院不予采纳;对郑**、罗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郑*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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