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赵*(另处)、黄*(已判刑)至昆明市*区木碗桥20号门口,将文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3118元。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4年9月15日凌晨,王某某与一曾姓男子(另处)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花卉市场B区35号门口盗走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并销赃。

2015年1月25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花卉市场B区35号门口盗走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走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3元。同月29日其又至该地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次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6月14日的盗窃案其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某、诸*某某的报警情况。及民警通过抓获黄*找到被害人文某某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王某某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4)发票。证实:被盗鑫源牌XY175ZH-A正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5月27日以4100元购买。购买人为葛某某。

文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以368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绿佳电动车一辆(含电池),并开具了发票。

(5)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系葛某某所有。

(6)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对诸*某某询问后,其称昆明*公司共被盗两次,两辆三轮摩托车。因第一次被盗后才安装监控设备,故第一次被盗无视听资料。

2、被害人陈述。

(1)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他将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呈贡斗南花卉市场B区35号门口,后被盗。车的发票是葛某某去开的,葛某某贝*公司的老板,他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2)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他停放在呈贡斗南花卉市场内B区35号门口的5辆三轮摩托车中有一辆摩托车被盗,锁车的铁链被人夹断了。他们看了监控,但是看不太清就没有报案。被盗的车是2012年4月在小板桥以9500元购买的,是红色宗申牌的,没有落过户。2015年1月25日,他们门口又有一辆三轮车被盗,锁车的铁索也被人夹断了,从监控上能看清嫌疑人衣着特征。1月29日他的一个同事在花卉市场发现一名男子与监控中看到的1月25日偷车的男子相符,几人把该男子带回了公司。后在该男子身上找出了一把破坏钳。

(3)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五点许,他将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停在呈贡木碗桥20号门口,第二天六点左右发现车被盗了。他刚准备报案就见警察带着一个人来指认现场,他看见了他被盗的车。该车是2013年7月份以3680元在西昌路上买的,有发票。

3、同案犯供述及辩解。

(1)同案犯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王*、赵*三人经过事先商量去偷车。2014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三人从呈贡古城的住处来到东大河旁边,看见一条巷子里停放着一辆电动车,王*去撬车,他和赵*负责放风。偷到车他和王*把车停到篮球场旁边的一个巷子里。之后他按照王*的安排去看着偷来的电动车,王*骑着一辆小助力摩托车拉着赵*叫他骑着电动车跟着他们走,三人到立交桥下面时,他被警察查获了,王*和赵*骑着摩托车跑了。偷的电动车是银灰色的,有七八成新。王*是贵州人,大约40岁。

(2)同案犯赵*的供述与辩解与黄*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一共实施过两次盗窃,第一次是几个月前的一天夜里21时左右,和一个姓曾的昭通男子在斗南花卉市场逍遥花卉斜对面的一家货运公司门口用破坏钳偷了一辆红色的平板三轮摩托车,姓曾的男子将车卖了,每人分得3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1月20多日的一天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还是在第一次那家货运公司门口,他一个人用破坏钳盗窃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后在王家营火车站以800元卖给一个路人。第三次他准备再去那家货运公司偷三轮摩托车,但因为货运公司有人,他没敢动手。

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鑫源牌XY175ZH-A型正三轮摩托车鉴证价为2533元。被盗的绿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8元。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了盗窃三轮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呈贡斗南花卉市场贝川物流门口,将摩托车推到小*烧烤店旁边的巷道内剪线搭伙,并指认了作案工具。

同案犯赵*、黄*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赵*辨认出昆明市呈贡区小*家营立交桥交通信号灯附近是黄*被抓、其和王*逃离的地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辨认出赵*、王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王某某是其所讲的王*;赵*辨认出和其一起作案的黄*、王某某,王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王*。

8、扣押笔录及扣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王某某处提取了作案工具橙色破坏钳一把,上述物品已扣押。

民警从同案犯黄某处扣押了一辆绿佳牌银色踏板车电动自行车。并将被该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

9、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制作说明及监控视频。证实:民警依法提取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花卉市场贝川物流门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第一次盗窃案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系多次盗窃,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重判处;王某某第一次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