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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信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成*在乌峰镇南大街用夹镊子将刘某某放在左边衣服口袋里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出,刘某某随即发现,成*将手机还给刘某某后逃走,逃至南大街“丽*院”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31日10时许,成*在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盗窃刘某某的一部手机后,逃至乌*人医院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

2、被盗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其在乌峰镇南大街加油站下面,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被一男子盗走,其发现追回手机,该男子逃至丽人医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3、相关证据

(1)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成*使用夹镊子在南大街窃取刘某某一部手机的地点及周围环境概况。

(2)镇雄*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某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38元。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盗手机后发还被盗主刘某某。

(4)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一把不锈钢夹镊子随案移交。

(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成*出生于1973年10月3日。

(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31日10时许,成*在镇雄县城南大街加油站下面盗窃刘某某的一部手机,被公安民警抓获。

(7)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云*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成信勇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上午,其在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用夹镊子盗得一个女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被发现后其将手机退还给该女子,其逃至南大街丽人医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系累犯,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成*窜到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用夹镊子将行人刘某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38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刘某某发现后,成*将手机还给刘某某便逃走,成*逃至南大街丽人医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信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把夹镊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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