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东区健之佳药店右侧,与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另处)将马某某、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两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

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西区汇文教学楼楼下,将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千里达牌自行车盗走。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青年教师公寓1栋1单元单元门内,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女式自行车盗走。

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648元,现张某某车辆已追回并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系多次盗窃,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被告人李某某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自行车购买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系多次盗窃,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万能钥匙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