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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郎*甲(出生于2004年2月5日)在镇雄县城南大街加油站旁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扒窃,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郎*甲手里查获夹镊子一把,从被告人王某某手里查获赃款人民币45元。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伙郎*甲的供述;被盗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郎*甲(未满16周岁)在镇雄县城南大街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扒窃刘某某人民币45元,被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7日,镇雄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一个十多岁的男孩和一个男青年扒窃一女子的钱,将二人抓获并移交西*出所处理。

2.被盗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我和我妹妹在南大街逛街时被他人盗走人民币40多元。

3.证人郎*乙的证言,证明郎*甲系我侄子,出生于2004年2月5日。最近常和王*在一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同伙郎某甲分别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夹镊子、所盗财物以及被盗主刘某某的辩认和指认情况。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现场查获的一把夹镊子和赃款人民币45元,予以扣押。

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5年5月7日。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10.同伙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我和王某某在镇雄县城寻找目标扒窃。当我们到赤水源广场对面,王某某指着一个女子说她有钱并叫我去偷,我就用夹镊子从该女子衣服的包里夹出钱来,王某某把该钱装在他的裤包里。当我们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同伙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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