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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惠景园在建工地,对工地内停放的一辆深蓝色城市风影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在撬锁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城市风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被告人杨某某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二、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六角头一把、u0026ldquo;Tu0026rdquo;字型工具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三把、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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