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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彝良县某组失主倪某某的住房内,将倪某某放置在床边纸箱中的一橘黄色挎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及密码盗走,后于2015年7月1日至2日期间,先后八次从银行卡中取出存款共计2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失主倪某某23000元人民币。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外貌特征。

3、抓获说明、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及其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失主倪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彝良县某组倪某某的宿舍内,将失主倪某某放置在床边纸箱中的一橘黄色挎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盗走,于2015年7月1日至2日期间,先后八次从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共2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失主倪某某23000.00元,获得失主倪某某谅解等案件相关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失主的全部损失,双方已经达成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定罪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从今后重新做人。

法庭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收集,与指控事实有客观联系,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从而,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彝良县某组倪某某的宿舍内,将失主倪某某放置在床边纸箱中的一橘黄色挎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盗走,于2015年7月1日至2日期间,先后八次从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共2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失主倪某某人民币23000.00元,并获得失主倪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云南*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并获得失主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综合本案事实及各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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