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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镇东正街仁济医院旁将被害人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白色劲隆牌JL150-5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昭通市昭阳区以16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人。

2、2015年2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新大桥加油站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牌WH150-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昭通市昭阳区环城西路河滨公园旁以1800元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

3、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跃进路*中学对面岔路口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白色重骑牌ZQ-150-7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昭通市昭阳区环城西路联盟巷无名旅社外停放。后该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失主。

为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拘传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面貌特征、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失主童某某、王某某、潘*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吴*的证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2015年2月1日凌晨零时许、2015年2月7日凌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摩托车的点火线烧开后,盗窃童某某、王某某、潘*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16500.00元,案发后,失主童某某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回失主;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余某某与失主辨认,盗窃摩托车现场及所盗摩托车特征相互一致。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摩托车发还情况;

6、彝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罪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云南*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5万元为起点。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余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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