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普*、书记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将失主杨*停放在彝良县角奎镇大河村半边街组国土小区吴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轻骑牌QM48QT-98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推至彝良县角奎镇大河村“红石休闲山庄”门口处停放了一个星期后电话联系青*,在将该摩托车更换钥匙后骑到彝良*族中学上面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青*。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告人李*家属追回,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发还失主。经***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

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将失主刘*停放在彝良县角奎镇大河村半边街组国土小区院坝内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精英系列WY48QT-2型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联系萧*,在将该摩托车更换钥匙后骑到彝良县小草坝镇大桥处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萧*。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告人李*家属追回,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发还失主。经***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拘传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面貌特征、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李*供述,失主刘*、杨*的陈述,证人青*、萧*、常*、秦*、严*、吴*、徐*、邓*等的证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盗窃刘*、杨*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二辆摩托车总价值500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退回失主;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辨认盗窃摩托车现场和盗窃的摩托车与被害人辨认丢失摩托车的现场和被盗的摩托车一致;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对涉案摩托车进行发还情况,失主杨*鉴于被告人李*系在校学生,并成绩优异,而摩托车已退还给杨*,故杨*对被告人李*的行为予以谅解;

6、证人许*证言、学生证及报名手册,证明被告人李*系高二学生,学习成绩优异,曾考年级第一名等情况;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罪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云南*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5万元为起点。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的家属将李*盗窃的摩托车追回且发还失主,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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