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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郭*、常*(二人已判刑)在张某某家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从威信县扎西镇环城东路缫丝厂张某某家中出发,来到威信县**居民委员会,由常*放哨,被告人张某某与郭*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将刘某某放在该居委会办公室内的一部松下牌摄像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块天梭牌手表盗走。经威信**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盗的物品价值7,100元。案发后,三星手机及天梭手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盗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郭*、常*的供述,证人张*的证实,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已被判刑的郭*、常*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判处。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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