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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开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开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开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王开学窜至镇雄县花朗乡花朗村漆树湾村民小组盗走李*某一黄金吊坠,销赃后非法获利400余元。同月,被告人王**窜至花朗乡花朗村上寨村民小组14号,盗走陶某某住房处的600元现金;窜至花朗乡林正村红秋村民小组,准备进入吕某某住房盗窃时被发现,遂驾车逃走。2014年农历8月,被告人王**、王开学伙同,窜至威信县扎西镇甘河村坪上村民小组、长安镇长安村张家村民小组、林凤镇林凤村螺丝凼村民小组、双河乡**村民小组、双河乡菜营村苦竹塘村民小组、双河乡楠木村岩桑坳村民小组、水田镇河坝村后山组、镇雄县花朗乡花朗村上寨组、花朗乡林正村河沟组、林**湾组、花朗乡法地村田坝组、威信县旧城镇旧城村松树湾组,盗窃了李*海、柳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陈**、艾某某、陈**、郑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等人住房处价值30,000余元的现金及财物。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王开学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王开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累犯、前科、多次盗窃等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开学有累犯、多次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王开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王开学窜至镇雄县花朗乡花朗村漆树湾村民小组,进入李某某住房内,盗走李某某一黄金吊坠,经被告人王**销赃后非法获利1200元。

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花朗乡花朗村上寨组14号,进入陶某某住房内,盗走陶某某现金600元。

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驾车窜至花朗乡林正村红秋村民小组,准备进入吕某某住房盗窃时被发现,遂驾车逃走。

4、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开松伙同王开学窜至威信县扎西镇甘河村坪上村民小组,进入李*海住房,盗走李*海一部价值300元的黑色三星GTS7562手机。

5、2014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王开学伙同到威信县长安镇长安村张家村民小组,进入柳某某住房内,盗走柳某某现金400元;随后,二被告人到林凤镇林凤村螺丝凼村民小组,进入赵某某住房,盗走赵某某现金700元。

6、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王**、王开学伙同到威信县双河乡双河村大石板村民小组48号,进入胡某某住房内盗走胡某某6,000元现金。随后,二被告人到双河乡楠木村岩桑坳组64号,进入郭某某住房,盗走郭某某6,300元现金;到双河乡菜营村苦竹塘村民小组3号,进入陈某某住房内,盗走陈某某1,800余元现金;到威信县水田镇河坝村后山村民小组,进入姜某某住房,盗走姜某某4,000元现金。

7、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王开学窜至镇雄县花朗乡花朗村上寨组,进入陈*宝住房,盗走陈*宝现金2,500元及价值2,160元的天梭手表一块和价值1,200元的金耳环一对;窜至花朗乡法地村田坝组55号,进入张某某住房,盗走张某某现金1,520元,窜至花朗乡林正村河沟组,进入艾某某住房,盗走艾某某现金800元;窜至林正村长湾组10号,进入陈*聪住房内盗走陈*聪几十元现金,进入林正村长湾组3号郑某某住房内盗走郑某某800元现金。

8、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王开学窜至威信县旧城镇旧城村松树湾组16号,由王开学与卢某某说话分散其注意力,王**趁机进入卢某某住房,盗走卢某某1,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供述了2013年7月至8月在镇雄县花朗乡盗窃三次,2014年9月1日至9日,他与王开学伙同在威信县扎西镇沙子坡、威信县长安镇、林凤镇、威信县双河乡、水田镇、镇雄县花朗乡、威信县旧城镇实施盗窃5起,分别盗得现金、黄金吊坠、手机及金耳环等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王开学供述了2013年,他和王**到镇雄县花朗乡一户人家里盗得一个黄金吊坠及2014年王**刑满释放后,他与王**伙同在威信县扎西镇沙子坡、镇雄县花朗乡、威信县双河乡、水田镇、长安镇、林凤镇、旧城镇盗窃5起,分别盗得现金、手机及金耳环等财物的事实。

3、被害人陶某某陈述了2013年农历六七月的一天,他家里被盗了几百元现金的事实。被害人李*海陈述了被盗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的事实。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在2014年9月15日前不久,他家里被盗700元现金的事实。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7日,其家里的6,000多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7日其家中的2,0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7日其家中的6,3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姜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7日其家中的4,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陈**陈述了2014年9月8日,其家中被盗了2,500元现金、一对金耳环、一块天梭手表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8日其家中被盗了1,520元现金的事实。被害人艾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8日其家中被盗了850元现金的事实。被害人陈**陈述了2014年9月8日其家被盗几十块钱的事实。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8日其家被盗了800元现金的事实。被害人卢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9日其家中的1,500多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4、证人李**证实了2013年农历7月,其儿媳李*某放在家里的一个黄金吊坠被盗的事实。证人魏某某证实了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吕某某家的门被打烂,有人偷东西,他去看见有一个小伙子被拦住,听说还有一个已经跑了,还有一张小车,后说把这个小伙子带去花**出所,小伙子说去开车就跑了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证实了柳某某家已经外出打工的事实。证人艾*证实其爷爷艾*某被盗了800多元钱的事实。证人王*喜证实王**使用他的摩托车的事实。证人艾*琴证实了2014年9月12日其丈夫王**驾驶他们的车被警察撞停的事实。

5、威信**证中心威**(2014)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郭某某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300元。

6、陈**提供的购物发票复印件,证明其购买的天梭手表价值2,160元。

7、威信县百爵珠宝店的证明,证明2014年9月黄金零售价格为308元/克。

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王开学的住所,扣押了天梭手表和面值5元的人民币及将天梭手表发还被害人陈**的事实。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对在镇雄县花朗乡入户盗窃陈**、陶某某、张某某、陈**、郑某某、艾某某、吕某某、李*瑞财物的地点,对在威信县旧城镇入户盗窃卢某某的地点、在威信县扎西镇甘河村入户盗窃李*海的地点、在威信县长安镇、林凤镇盗窃柳某某、赵某某的地点、在威信县双河乡菜营村苦竹塘村民小组盗窃陈某某的地点、水田镇河坝村盗窃姜某某的地点、双河乡楠木村岩桑坳村民小组盗窃郭某某的地点、双河乡**村民小组盗窃胡某某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被告人王开学对在镇雄县花朗乡入户盗窃陈**、张某某、陈**、郑某某、艾某某财物的地点、在威信县旧城镇入户盗窃卢某某的地点、在威信县扎西镇甘河村入户盗窃李*海的地点、在威信县长安镇、林凤镇盗窃柳某某、赵某某的地点、在威信县双河乡菜营村苦竹塘村民小组盗窃陈某某的地点、水田镇河坝村盗窃姜某某的地点、双河乡楠木村岩桑坳村民小组盗窃郭某某的地点、双河乡**村民小组盗窃胡某某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谢某某被盗房屋地点进行勘验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卢某某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和王开学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王开学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13、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王开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王开学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人王**对姜某某的陈述提出其盗窃的数额不是4,000元,只有2,600元的异议;其余证据,被告人王**无异议。被告人王开学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的其被盗了4,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侦查人员两次核实,被害人清楚陈述了被盗现金的面值,并有扣押的五元面值人民币相佐证,本院对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的异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指控事实具有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开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开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盗窃李*瑞黄金吊坠的销赃,因属被告人王**销赃,其供述销赃获利1,200元,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认定该黄金吊坠销赃的金额为1,200元。被告人王**盗窃八起,盗窃金额为31,780余元,其中一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但其多次盗窃均已既遂,总的应以既遂犯对待;被告人王开学盗窃六起,盗窃金额为31,180余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开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开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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